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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更生方案未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未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
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
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