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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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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7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