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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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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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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1.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收養子女,參照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實施細則第 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應將養子女姓名報告服務處所,轉 報勞工保險部,在保險卡批註,始得據以聲請保險給付之遺屬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