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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漁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國外輸入: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具有新式漁法漁船,且其船齡自建造完成下水之日至申請輸入之日止未超過十年。
二、新建造之專營娛樂漁業漁船。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我國籍漁船從事對外漁業合作而登記合作漁業國國籍,於結束國外漁業合作者;經專案輔導輸出設籍他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四、鰹鮪圍網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出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於日後原船再回籍。
五、符合第二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漁船。
申請輸入前項第一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
申請輸入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漁船者,申請人於申請輸入前應先取得汰建資格,並經擬設籍漁港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 ) EN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準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止,在國內建造完成且出口之國人經營之非我國籍總噸位一百以上魷釣漁船,得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足額之汰舊噸數申請輸入。
依前項規定申請輸入魷釣漁船,其相關文件審核程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