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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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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27 條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赴特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審查,應先函知,並洽各該機構派員陪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
第 26 條
保險人為增進審查效能,輔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得派員至特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其醫療服務之人力設施、治療中之醫療服務或已申報醫療費用項目之服務內容,進行實地審查,並得邀請相關醫事團體代表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