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27 條
前條藥商,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補貼其成本差額或生產成本。
前項成本差額或生產成本之補貼,單一原料藥或製劑品項,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且單一藥商補貼總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6 條
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製造藥品所需之原料藥或中藥材有不足供應情形,致該原料藥、其他來源替代原料藥或中藥材之平均單位成本超過該原料藥或中藥材前三年平均單位成本之一點五倍,或製劑輸入成本超過該製劑前三年平均單位成本之一點五倍。
二、未能足量取得製造製劑所需之原、物料或可替代之原、物料,或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為應變處置,致國內之製劑產線減產或停產,難以維持藥商該製劑前三年平均生產量之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