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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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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第 27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港埠檢疫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
EN
第 10 條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