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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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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EN
第 27 條
產品放行後,發現有前條不符合要求產品者,販賣業者應就其影響或潛在影響採取適當措施,並應製作紀錄及保存。
販賣業者應依製造業者之規定或要求,以書面訂定建議性通告之發布程序。
第一項已放行產品之退回品,應與合格產品區隔,經原製造廠或其授權者之評估,可證明產品完整性,且經權責人員核准後,得為產品之允收及再放行。核准者之姓名及職稱,應製作紀錄並保存。
前項允收及再放行之產品,應遵守先到期先出原則,以確保揀選出正確且有適當架儲期之醫療器材,有特殊情形未能遵守者,應製作紀錄。
醫療器材優良運銷準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
EN
第 26 條
販賣業者對前條不符合要求之產品,應視情節,分別或同時採行下列處理方式:
一、去除不符合要求情況之措施。
二、預防不符合要求產品作為原預定目的使用或應用之措施。
三、以特殊採用方式為產品之使用、放行或允收。
販賣業者採前項第三款處理方式者,應具正當理由及符合法令規定,並經權責人員核准後,始得為之;核准者之姓名及職稱,應製作紀錄並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