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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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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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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第 27 條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3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查藥物藥商管理法為成藥販賣管理辦法之母法,在該辦法另有特別規定之 前,自應適用藥物藥商管理法之一般規定。惟成藥販賣管理辦法尚制定公 布,則原告經營販賣成藥業務應照上開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專 任藥劑師 (生) 管理之。乃原告於原聘藥劑師辭聘後,時經三載,迄未另 聘,其經營藥業於法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