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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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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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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EN
第 27 條
醫院未依第四條設立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或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4 條
醫院應設置生產事故關懷小組,於生產事故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助產機構發生生產事故糾紛時,應委由專業人員負責提供前項之關懷服務。
生產事故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生產事故糾紛之解決。
第 5 條
生產事故糾紛發生,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應於產婦、家屬或其代理人要求時,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