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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言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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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第 2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語言治療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9 條
語言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語言治療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