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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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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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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受理設定抵押權、租賃權或權利變更之申請時,除分別登記外,應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明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31 條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第 32 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海事優先權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經一年而消滅。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賠償,自離職之日起算。
第 33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第 34 條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第 35 條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人始得為之。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 條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 44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第 45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在前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已登記之抵押權。
第 46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設定人非為債務人時,申請書內應載明債務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第 47 條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如所擔保之債權非金錢債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之估價。
第 48 條
以數船舶共同擔保債權而申請登記者,應另具共同擔保目錄,將各船舶分任擔保之部分,詳細列明,由申請人簽名。
共同擔保目錄如有數頁,每頁騎縫處均應簽名;申請人不止一人時,得由一人為之。
第 49 條
因抵押權之移轉而申請登記者,如其移轉係因一部債權之讓與或代為清償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其讓與或代為清償之債額。
第 50 條
登記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向建造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船舶之種類。
二、計畫之長度、寬度及深度。
三、計畫之容量。
四、建造地。
五、造船者之姓名、住、居所;如造船者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七、登記之目的。
八、登記之機關。
九、申請之年、月、日。
十、申請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如係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附送造船者所給之證明文件。
第 51 條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