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海商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海商法
EN
第 27 條
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得優先受償之標的如下:
一、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
二、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24 條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