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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EN
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主管機關於重大消費爭議或有緊急必要時,得逕行介入處理該消費爭議案件。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