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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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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貯存設施最長為四十年,最終處置設施最長為六十年。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18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前項執照之有效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期滿需繼續運轉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年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