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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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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EN
第 27 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應由合格運轉人員負責操作。運轉人員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
EN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