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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取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者,得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檢附以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許可之申請,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並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者,得依現況使用情形,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許可,不受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溫泉開發許可文件。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款程序所核定之計畫書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申請案,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得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水權登記之水權年限,並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年限扣除其已取得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設備登記文件之總年限後之剩餘年限為上限。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地熱能探勘與開發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
開發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自然人、法人(含籌備處)、依法登記之商業,或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二、自有資金占申請案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但公營事業,不在此限。
開發許可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地熱能開發許可申請書(附件三) ,檢附下列文件裝印成冊一式三份,並附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非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地熱能開發計畫書(附件四)。
三、開發場址土地相關文件:
(一)土地容許使用或土地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或相關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意向書等相關文件。
(三)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揭示之應查範圍者,應附最近一年內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
四、開發場址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檢附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開發場址之一部或全部,位於依溫泉法公告之溫泉區者,應另檢附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報告(附件五)。
六、前條自有資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條所定之地熱能開發計畫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開發計畫概述。
二、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地熱地質概念模式分析。
四、地熱資源取用規劃及影響評估。
五、鑽井工程及相關測試。
六、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規劃。
七、地熱開發預定進度。
八、計畫預算及財務規劃。
九、營運維護規劃及環境保護措施。
十、其他補充說明事項。
前項計畫書項目涉及相關工程行為之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經技師簽證。
開發場址規劃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與下列各款所定邊界最短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內,申請人並應提出對以下案場影響分析、減緩措施或相關說明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已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二、依本條例核准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三、依溫泉法及相關法令核准之開發許可或經營許可之井體正投影至地表之邊界。
開發申請人如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權利人為同一人,無須檢附前項資料。
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應發給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
地熱能探勘許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探勘場址範圍。
三、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四、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經審查通過之開發場址及井位。
三、規劃設置容量。
四、取水總量上限。
五、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之起訖日。
六、依本條例規定,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比例。
七、其他應遵循或配合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及理由,並繳交佐證資料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得審酌地熱能開發人提供之生產井產能測試及其他相關資料,變更第三項第四款核定之取水總量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