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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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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 27 條
出流管制設施完工後,義務人應填具完工申報書,並檢附竣工書圖、照片及承辦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檢核表,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應分期申報。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委託機關(構)監造者,前項竣工檢核表免辦理簽證。
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1 條
義務人應委託符合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辦理監造業務。但出流管制計畫內容,經審核無出流管制設施者,得由義務人自行委託具有該開發樣態之監造相關專業機關(構)辦理之。
出流管制設施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