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溫泉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第 27 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計量設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第 19 條
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紀錄之書表格式及每半年應報主管機關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