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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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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N
第 27 條
標準檢驗局於受理前條之申請時,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檢驗機構申請人經審查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標準檢驗局發給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及於一定期間申請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之通知後,得擇優議價並與其簽訂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委託其辦理相關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25 條
申請成為檢驗機構者(以下簡稱檢驗機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已取得標準檢驗局相關產品檢測領域指定試驗室之認可。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第 26 條
具備前條資格之檢驗機構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辦理:
一、符合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緣起、目標、執行能力、場地及設備、人力分析、工作時程規劃及管理實施方式之說明、預期效益、經費需求及費用評估等。
前項文件不完備者,檢驗機構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