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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E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EN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一、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二、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電路布局之創作人或其繼受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就其電路布局得申請登記。
前項創作人或繼受人為數人時,應共同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申請電路布局登記,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或照片,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申請時已商業利用而有積體電路成品者,應檢附該成品。
前項圖式、照片或積體電路成品,涉及積體電路製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以其他資料代之。
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檢附證明文件。
電路布局首次商業利用後逾二年者,不得申請登記。
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
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依本法所為之各項申請,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二年內為首次商業利用者,得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