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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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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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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27 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
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
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
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
,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