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