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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
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
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
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7 日
解釋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 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 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 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 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 ,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 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