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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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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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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0 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