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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EN
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
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
一、受請求執行人。
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
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之事實,依請求方及我國法律均構成犯罪。
二、請求方之法院有管轄權。
三、依請求方及我國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四、請求方之法院係獨立審判,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係依請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
請求方提出前項請求時,應檢附確定裁判書或命令正本與相關資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
二、依請求方之法律構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
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四、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所在地。
五、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載,得以聲明書代之。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
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