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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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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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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27 條
少年法院受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聲請,得命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提供該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及相關資料,並得指派少年保護官實地查證,瞭解詳情。
前項規定,於少年保護官受理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時,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6 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