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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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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教育法
EN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