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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判決或相關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性平會;性平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有無解聘之必要,並於審議通過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後,應函知學校提教評會;教評會應依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附幼教師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違反行政罰以外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調查認定十日內提教評會;教評會審議通過十日內,學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或終止契約關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