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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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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EN
第 27 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
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
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有價證券與其他之權
利,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
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規定
。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
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
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 28 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60 條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