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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證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
證券商辦理前項再行銷售之公告,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證券商辦理第一項之再行銷售,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 EN
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辦理承銷公告,並應登載於當地之日報。其公告事項,應包括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及其依據之說明、證券商評估報告總結意見及公開說明書之取閱地點及方法。
證券商承銷普通公司債,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且已於證券商同業公會網站登載承銷公告者,得不受前項應登載於當地日報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承銷價格訂定方式如係由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或有價證券持有人議定者,其公告事項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及會計師對財務資料之查核簽證意見;且該據以訂定承銷證券銷售價格之財務性資料在計算每股獲利能力時,應充分反映發行股數增加之稀釋效果;對不同來源或期間之資料,其計算基礎並應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