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EN
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經紀人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經紀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經紀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經紀人應於經紀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經紀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同時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及再保險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公司,停止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或再保險經紀業務,應於一個月內檢具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EN
具備本規則所定經紀人資格且無前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六款規定之情事者,得以個人名義、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執行業務。
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任用經紀人至少一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其人數並應視業務規模及登錄保險業務員人數,由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作適當調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增加任用經紀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許可登記後,應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不得同時受任於其他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或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