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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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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27 條
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其撫卹金除第三條規定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第十條規定之離職金外,加發八個月薪給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之喪葬費;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
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10 條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公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