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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代理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一、停業。
二、復業。
三、解散。
代理人公司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提出。
代理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七條規定任用代理人者,由主管機關廢止代理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申請停業,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申請解散者,應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及公司執業證照。
代理人公司如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經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情事,未辦理繳銷所任用代理人之執業證照者,該受任用之代理人應於代理人公司停業、解散或主管機關註銷代理人公司執業證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委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財政部五十年四月五日之 (五○) 幣台字司發第二二六號函,其 內容僅謂依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 登記領有執業證書之經紀人,必須加入協會,該協會應即轉知所有未入會 之經紀人遵照規定辦理,否則由被告官署撤銷其執業證書等語,並未授權 該協會規定期限,則該協會所定之五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限,自難認有 被告官署之命令之性質。同管理辦法上又無規定應依該協會所定期限入會 ,則原告逾期始辦理入會手續,即難認有違反被告官署核定之規章或命令 之規定情事。被告官署於原告已辦理入會手續以後,援引該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而撤銷原告之執業證書,於法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