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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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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第 27 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廢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