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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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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N
第 27 條
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有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或就自主管理事項認有進行查核之必要者,得隨時派員查核(驗)貨物及其相關文件、帳冊、單據、信件、電腦檔案等資料,被查核人應予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海關實施查核時應著制服或提示足以證明其身分之憑證,並應告知被查核人。海關執行查核應將經過情形作成書面紀錄交在場關係人閱覽後,由其中之一人會同海關一同簽名或蓋章;如有不能簽名蓋章或拒絕簽名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海關查核(驗)貨物或提取貨樣準用關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23 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