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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八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
進出口、轉運、轉口貨櫃(物)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
二、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入集散站之翌日起十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者,其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檢具集散站業者同意書向海關申請核准後拆櫃進倉。
三、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貨棧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棧)理由書及移站(棧)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貨棧業者簽具之進站(棧)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
四、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卸存站內倉庫及已放行之出口貨物裝載貨櫃提出集散站,應於例假日以外每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站內倉庫及已放行進口或轉運貨物提出站內倉庫,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之貨物或其他特殊情形在海關辦公時間內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裝有危險物品之實貨櫃應有特別標誌並將其貨櫃號碼及儲位通知海關。
六、存倉貨物應依提單或提貨單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七、凡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經海關核准,得在集散站之空地存放,並應將進出口、轉運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集散站業者負責。
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
九、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集散站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十、存站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櫃(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下列期限內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達海關。該短卸或溢卸報告如須註銷或更正者,應於報告送達海關之翌日起三日內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櫃裝貨物:拆櫃完畢之翌日起三日內。
(二)非櫃裝貨物:全部進儲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
(三)整櫃、貨主自備空櫃:卸船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四)海運快遞貨物:進倉完畢之翌日起一日內。
十一、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
十二、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有破損情事,集散站業者應於貨櫃拆櫃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檢具運輸業或承攬業者事故證明單一式二份,送交海關查核。
十三、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因故未能出口者,應憑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辦理退關手續。
十四、已報關放行之出口貨物,須辦理退關者,集散站業者應查對出口貨物後,於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簽證。
十五、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貨櫃(物)進站如逾海關規定時間,應即報請海關處理。
集散站業者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備具貨櫃及貨物存站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進倉總簿檔,對於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均須分別詳細立即登載,海關得隨時派員前往集散站檢查貨物及簿冊或要求查閱或印取有關資料,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
海關並得要求集散站業者將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資料傳送海關查核。
集散站符合前條規定及下列條件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
一、設置高風險轉口貨物集中存放區域:菸、酒、武器、彈藥、毒品、麻醉藥品、管制進口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及食品應於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集中存放。
二、設置拆併作業專區:應鄰接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之月臺或區域,專供拆櫃及併裝作業。
三、集散站業者應自行建置與海關系統相容之電子封條軟硬體設備,供讀取電子封條。
集散站業者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不符前項各款條件之一者,除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外,海關並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多國集併作業之貨櫃(物)或廢止其核准。
集散站業者點收出口貨櫃(物)後應出具進倉證明,並立即傳送海關。
以貨櫃裝運之出口貨物經海關放行後,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核發封條或依法規申請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由集散站業者辦理貨櫃加封作業,於貨櫃出站時列印並立即傳輸或輸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至物聯網全時監控服務平臺,並以電子資料傳輸辦理貨櫃出進站及裝船手續。但進港口集散站之出口整裝貨櫃,經海關免驗放行,並在原碼頭裝船者,免加封海關封條。
前項貨物於辦妥報關放行手續後,即予放行。但海關認為有查驗必要時,得開櫃再驗,符合後始准裝船。
凡出口貨物未經海關核准,即行以整裝方式裝櫃者,集散站業者應對有關貨櫃過磅,並將重量詳載於進倉證明,以供海關查核;駐站關員對於此類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及櫃數;驗貨關員認有將貨物全部檢出查驗之必要者,貨主應配合辦理,其因此而延誤班期或增加之任何費用,應由貨主自行負責。出口貨物以併裝方式裝櫃者,在海關放行前不得先行裝櫃。但集散站業者具有正當理由經事先申請並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海運方式辦理之進口轉運貨櫃及出口或轉口貨櫃,運輸業者應分別憑進口貨櫃清單或出口貨櫃清單辦理裝卸船作業,並傳輸貨櫃動態裝卸船訊息至海關核可平臺,關員不定時巡查或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