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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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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連署及查對作業辦法
第 27 條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影本使用外,不得再行複製、作其他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採電子連署者,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之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保管期間準用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86-1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