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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 EN
本中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政府機關(構)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捐贈。
二、出租。
三、無償提供使用。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但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意處分。
採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之捐贈者,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由本中心登記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動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
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