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將土地二筆出賣與廖某等後,因雙方共同申報之土地價值過低,曾經
主管機關通知其重新申報,因原告等未於法定期內重新申報,經送由台北
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舉開評議會評定其移轉現值。原告等當時既未於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內聲明不接受此項
評議地價,自應認為該項土地現值業經審核確定。其後原告等雖又於五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是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但已在五十三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同年月九日在臺灣省發生效
力之後,關於申請撤銷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效果,自應適用上開修正條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免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