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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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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第 27 條
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1.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 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 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 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2.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 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調解之成立,雖在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增訂該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然此項增訂法條既屬程序上之規定,自應解為凡屬租佃爭議 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不問其調解或調處之成立,係在該增訂法條公 布施行以前或以後,均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