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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兵規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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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受各梯次徵集計畫後,應按各鄉(鎮、市、區)應徵之役男人數比例及分配梯次,訂定徵集實施計畫,並決定應徵入營役男及其預備員名冊。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5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 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 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