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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