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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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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第 27 條
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
第 5 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 26 條
國立研究院、公私立大學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為進行國民法官制度研究之目的,而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向司法院申請提供經以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處理完畢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研究計畫之概要。
二、研究目的。
三、研究方法。
四、預計達成之成果。
五、申請提供之個人資料種類及範圍。
六、安全維護計畫及終止利用後個人資料處理辦法。
七、善盡維護個人資料安全責任之聲明。
司法院應於接獲第一項之申請後一個月內,回覆准駁結果、提供個人資料之方式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