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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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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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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27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將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者,當事人、辯護人得請求法院提供被除名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備選編號與其被除名之理由。
法院接獲前項請求後,應於五日內提供。如無法於五日內提供者,應告知預定提供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1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第 22 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