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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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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中止殺意, 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 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 法錯誤。
2.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4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 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 無本條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 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 ,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 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4.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2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5.
裁判字號:
廢
23 年非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判決認被告係聽從某某等邀約前往擄人,行至中途即行折回,是其行為 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程度,原判決依擄人勒贖之中止犯處斷,自屬於法有 違。
6.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9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 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 ,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 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