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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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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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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第 27 條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1.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抗字第 1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 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方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廢
62 年台抗字第 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