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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費用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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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7 條
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
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
內之食宿費亦同。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23 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