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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再復核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再復核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提起再復核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三、原評定已不存在。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復核事件重行提起再復核。
五、對不屬再復核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再復核,而不能移送其他機關。
提起再復核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評定顯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再復核委員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