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被告所犯殺人罪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依刑法第七條
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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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
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其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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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
,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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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
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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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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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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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
判決僅引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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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
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
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 (左葉)
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
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
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
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
人致死,自非允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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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
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
,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
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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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
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
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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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上訴人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
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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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某甲意圖殺害某乙,雖已侵入其住宅,然甫至二門,即被防護團堵
截,未能入內。是其所欲殺害之人,因尚未見面,亦即無從著手實施,關
於殺人部分,顯尚在預備之階段,原判決以殺人未遂論罪,自屬於法有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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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
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
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
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
,自屬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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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
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
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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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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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按其官級以軍法會
審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軍人犯罪在任官、
任役前,而歸軍法會審審判者,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為限。所謂犯罪
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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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
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
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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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實施殺害某乙之際,扭住某乙之手臂使之無法抵禦,即係分
擔實施行為之一部,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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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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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上訴人向某甲開槍時,某甲已為某乙毆斃,是其所射擊者為屍體,而非有
生命之自然人,縱令該上訴人意在殺人,因犯罪客體之不存在,仍不負殺
人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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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
情形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
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二)殺人罪之客體為人,苟認識其為人而實施殺害,則其人之為甲為乙
,並不因之而有歧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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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先將被害人口項用繩帕勒住,旋又拖往他處將被害人頭顱砍落,棄
屍水中。其砍落頭顱時,在上訴人雖以之為殺人後之殘毀屍體藉以洩忿,
而實際上被害人因被砍而死,其砍落頭顱,仍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原審認
其不另構成損壞屍體罪,固屬無誤,惟其將被害人拖往他處,既係誤認被
害人業已身死,則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而其用繩帕綑
勒,又係殺人之一種手段,則於所犯殺人遺棄屍體兩罪外,自無更成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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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
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
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
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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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如果某甲並不因被告之殺傷而死亡,實因被告將其棄置河內始行淹
斃,縱令當時被告誤為已死而為棄屍滅跡之舉,但其殺害某甲,原
有致死之故意,某甲之死亡又與其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仍
應負殺人既遂責任。至某甲在未溺死以前尚有生命存在,該被告將
其棄置河內,已包括於殺人行為中,並無所謂棄屍之行為,自不應
更論以遺棄屍體罪名。
(二)覆判審所為之提審判決,除初判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提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者外,限於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前經縣司法處初審判決,認為犯共同殺人罪,科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呈送覆判,原院以裁定提審後,仍認該被告為共
同殺人,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是原提審判決之處刑已較
初判為輕,自不在被告得為上訴之列。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
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所準用,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於法定本刑範圍內處以無期
徒刑,而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並未於判決
理由內有所記載,是原審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
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情較重,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等詞
有所指摘,自難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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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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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上訴人既對準巡捕開槍,則該巡捕有中彈身死之可能,當然為上訴人所預
見,上訴人縱非有意致該巡捕於死地,而該巡捕設竟中彈身死,究與上訴
人之本意不相違背,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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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上訴人聽從某甲糾邀,攜帶兇器,前往某乙家,擬割其頭顱,因某乙早已
聞風逃匿,遂各自散去,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雖有殺人之意,
尚未遇見欲殺之人,無從開始實施,核其所為,尚在殺人預備時期,未達
於著手之程度,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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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縣羈押時,教唆押犯甲等,於出獄後將乙綁架殺害以
圖報復,迨甲等出獄,即糾匪持械闖入丙家,將丙轟擊斃命,是教唆與實
施之行為顯不一致,如甲等實施時係誤丙為乙將其殺害,此屬於目的物之
錯誤,固於上訴人所犯教唆殺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假使甲等明知為丙
加以殺害,則其殺丙之行為,並不在教唆範圍以內,關於殺丙部分,即難
令上訴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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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聯保主任並無擅殺盜匪之權,縱被害人實係盜匪,仍應於捕獲後解送有權
審判之機關予以處理。乃上訴人竟擅行槍殺,自不能不負殺人罪責。至民
眾之請求,不過對於上訴人為意見之貢獻,不能拘束上訴人之自由,上訴
人徇其請求,不能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即令當時盜匪猖獗,解送困難,並
非別無救濟之途,且亦不能因此即有槍殺之權。上訴意旨,以此持為無罪
論據,殊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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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上訴人如先有致死某氏之決心,於實施傷害後,復用帶將其勒斃,則其殺
意已起於傷害之時,因未能完成其犯罪,再繼續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
,是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組成殺人行為之一部,並不另犯傷害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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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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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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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刑法上之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之區別,以其殺人行為是否出於深思熟慮之
結果為標準,至殺人原因與殺人之是否出於預謀,係截然兩事,不可混而
為一。故殺人之行為,雖在復仇,然殺意如係起於臨時,並非出於預定計
劃,仍應論通常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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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
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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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固有處罰規定,惟
上述法條,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該條例對於此項結合
犯既未特設明文,則於擄人勒贖中另行起意殺被害人者,自應於擄人勒贖
罪外更論以殺人罪,方為合法。據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將人擄出後,於
勒贖中,因被擄人與之相識,恐贖回後指名具告,遂起意將其勒斃,其擄
人勒贖,與殺被害人,既無牽連犯關係,自應將其擄人勒贖與殺人併合論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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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
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
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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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同時同地殺害二人,既非各別起意,自係一個行為,即在實施殺人之正犯
,尚不得以其殺人有既遂、未遂,就被害之人數併合論科,則對於以概括
意思而幫助殺人之從犯,尤不應處以兩個殺人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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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既係於同時同地殺害某等三人,而又不能證明其分別起意,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之規定,應從一個殺人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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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本院前以上訴人與甲婦在警署述詞,僅有商酌用鬧羊花將其毒癲云云,是
否確有毒死之故意,抑或僅令麻醉一時以為便利同逃之計,尚待研求,發
回更審。茲經更審結果,以甲婦所述當日祇買鬧羊花二仙重量不及一錢,
核與調查所得每銅元二枚可購買鬧羊花八分至一錢之事實相符,而中醫公
會公函內又稱鬧羊花雖係醉藥之一種,但服食一錢以下不過神經昏亂舉動
若狂,原無何等大礙等語。證諸被害人入醫院時不過些少神經錯亂,一經
療治,即精神如常,似此以少量之麻醉藥給人服食,尚難謂有殺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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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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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被告因正在屋內脅迫某氏行姦,被本夫回家撞見,破口大罵,遂起殺機,
用菜刀將其砍死。是其殺人之動機,由於行姦被罵憤怒而起,屬於一時感
情所衝動,尚難謂有便利犯他罪之意思,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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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被告因聽聞村犬亂吠,疑有匪警,並於隱約中見有三人,遂取手槍開放,
意圖禦匪,以致某甲中槍殞命,是該被告雖原無殺死某甲之認識,但當時
既誤認為匪,開槍射擊,其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究為本人所預見,而此
種結果之發生,亦與其開槍之本意初無違背,按照上開規定,即仍不得謂
非故意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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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
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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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
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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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上訴人持槍猛扎,至於貫,則逞忿一時使人必死,應成立殺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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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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