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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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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269 條
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文書、物件。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四、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19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
第 202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209 條
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第 219 條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第 244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
第 270 條
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8 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 309 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25 條
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
第 341 條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
第 34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347 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50 條
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第 354 條
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文書調查證據者,受訴法院得定其筆錄內應記載之事項及應添附之文書。
第 363 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 367 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378 條
因試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第 576 條
(刪除)